案情介紹
江蘇泰州籍人員謝某、張某之間存在感情糾葛。2016年12月19日晚,謝某趕到張某位於泰州市醫藥高新區的家中。張某不在家,謝某獨自在張某家中喝酒,期間多次通過電話和微信聯系張某要求見面均遭拒絕。『再不見面就燒衣服床單』,謝某見嚇唬也沒效果,就用隨身攜帶的打火機點燃了張某的衣物。眼看火勢越來越大,心虛的謝某趕緊撲救,但為時已晚。最終,謝某的行為導致張某房間的衣物、家具等物品全部被燒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餘萬元。犯罪嫌疑人謝某被泰州市公安局醫藥高新區分局民警抓獲。
意見分歧
圍繞謝某的行為,以及實際造成的危害後果,偵查人員對該案的定性有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謝某嚇唬要挾張某的行為,盡管客觀上造成了重大財產損失,但是主觀上對放火行為持過失心態,其行為構成失火罪,應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謝某的行為主觀上有放火泄憤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放火的行為。他的行為足以產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結果,並且造成了事實上的重大財產損失,符合放火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責任。
法理評析
失火罪與放火罪的罪名釋義
失火罪,是指由於行為人的過失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後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以過失釀成火災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財產的安全。也就是說,放火行為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共財產遭受難以預料的重大損失。
失火罪與放火罪在客觀上都表現為與火災有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侵害了社會公共安全。但兩者有明顯的區別:
首先,在客觀方面,失火罪必須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纔能構成該罪。放火罪則不以發生上述嚴重後果作為法定要件,只要實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放火罪即成立。
其次,放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失火罪是過失犯罪,以發生嚴重後果作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問題。
再次,主體要件處罰年齡不同,放火罪年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纔能構成;失火罪年滿16周歲的人纔負刑事責任。
最後,主觀罪過形式不同。放火罪由故意構成,失火罪則出於過失。這也是兩種犯罪性質的根本區別所在。
當然,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對此類案件性質的認定,有時也會發生過失犯罪轉化為故意犯罪的情況。如,某人在倉庫吸煙,無意中將未熄滅的火柴頭扔到草堆上起火。這時行為人本應奮力滅火以避免火災的發生,而他卻揚長而去,漠不關心,放任火勢蔓延,致釀成災。這裡行為人開始只是無意中將火柴頭扔進草堆,並非故意,本應認定為失火行為,但由於其先前的失火行為已經造成火災的危險,行為人就負有滅火、消除危險的義務。在其能夠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明知不滅火可能造成火災,卻不予履行滅火義務,而放任火災發生。這時行為人主觀罪過已轉化為間接故意,因而構成以不作為形式實施的放火罪,就不應再以失火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