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擊傳銷部分規定相對滯後
需要指出的是,傳銷雖然屢禁不止愈發猖獗,但其實我國打擊傳銷的立法起步並不晚。
據了解,早在1998年,國務院就發布了《關於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全面禁止各種傳銷活動。對傳銷和變相傳銷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認定並進行處罰。對利用傳銷進行詐騙,推銷假冒偽劣產品、走私產品以及進行邪教、幫會、迷信、流氓等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指出:『對於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關於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發布以後,仍然從事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2005年,國務院頒布的《禁止傳銷條例》對於傳銷的定義進行了明確。條例第二條規定:『傳銷是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通過對被發展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
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增設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這一獨立罪名,規定:『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意見》,進一步明確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比如,明確了傳銷組織層級及人數認定問題等。除了這些行政規章層面的規定,國家法律層面對打擊傳銷也有所規定。
可以看出,我國刑事立法方面對於傳銷的法律規定還是相對完備的,規定得也很明確。但也有不少人認為,對於打擊傳銷,法律的滯後和不夠完善是最大的現實問題,必須予以解決。
全國人大代表劉捷指出,傳銷屢禁不止,究其原因,現行法律對打擊傳銷的規定相對滯後、不完善,給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機。他認為,現實中,以組織、領導傳銷罪追究傳銷人員的刑事責任很難,以致當前打擊非法傳銷活動大多以涉及非法拘禁等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責任。為此,劉捷建議,在立法上對傳銷違法犯罪行為相關規定進行修改,加大行政處罰和刑罰懲治力度。
李旭認為,《禁止傳銷條例》是2005年頒布實施的,那時候互聯網還沒有興起,因此主要針對傳統意義上的有公司、有產品的傳銷進行打擊。現在10多年過去了,伴隨互聯網的飛速發展,『南派』『北派』這樣的基地傳銷都所昇級,既無公司又無產品,取證很難,還有的公司借助互聯網模式進行金融傳銷,這就牽扯到第三方支付、資金存管問題,會涉及到央行、銀監會等部門,僅僅依靠工商和公安兩個部門,很難進行有效查處,急需多部門形成合力。『所以,法律也要針對這些金融傳銷,頒布一些有針對性的與時俱進的規定。』